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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莊惠真趙悅伶鄭淳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0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瑋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57號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又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瑋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8千元及水晶紫鈦手珠3條,嗣被告上訴,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依法不得再行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上訴人於107年10月1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57號判決聲明上訴,有被告107 年10月1日抗告狀及被告107年10月5日回覆本院之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顯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再行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回,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5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