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瑋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1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瑋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瑋博前(一)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壢簡緝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9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所示各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0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另案所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8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 年3 月26日至3 月31日10時30分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於108 年3 月26日至3 月31日10時30分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蕭惠玲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李瑋博中華郵政帳戶。
二、案經蕭惠玲、賴麗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惠玲、賴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賴麗娟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蕭惠玲、賴麗娟遭詐欺之對話紀錄、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2 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此次幫助詐欺犯行為初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欲賠償損害而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及調解庭均未到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地點 │詐騙方式 │ │ │ │ │(新臺幣)│ │ │ ├──┼───┼─────┼────┼─────┼───────────┤ │ 1 │蕭惠玲│109 年3 月│2,460元 │新竹縣竹北│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 │ │ │31日10時30│ │市福興路10│月30日22時7 分許,以臉│ │ │ │分許 │ │91號3 樓以│書帳號「李苡瑞」向蕭惠│ │ │ │ │ │網路轉帳之│玲佯稱有口罩可供販賣云│ │ │ │ │ │方式 │云,致蕭惠玲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 │ 2 │賴麗娟│109 年3 月│25,000元│彰化縣大村│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3 │ │ │ │31日11時48│ │鄉大溪路2 │月31日7 時15分許,以臉│ │ │ │分許 │ │號之大村郵│書帳號「李苡瑞」向賴麗│ │ │ │ │ │局以無摺存│娟佯稱有口罩可供販賣云│ │ │ │ │ │款之方式 │云,致賴麗娟陷於錯誤而│ │ │ │ │ │ │匯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