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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晋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0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晋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壹袋(內含扳手等工具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行至第2行所載「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7年間某日」;末行「查獲」後補充記載「並扣得工具1袋(內含扳手等工具4支)」;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晋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工具1袋,內含扳手等工具4支。其中3支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此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顯見該等物品質地堅硬、銳利,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參酌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前揭犯行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惟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板手1組」之犯罪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法條如上(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竟僅為一己私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高睦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63頁);另參酌被害人表示:沒有要請求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靠社會局補助、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至55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工具1袋(內含扳手等工具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者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04號
  被   告 黃晋堂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晋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水門外,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
    扳手1組竊取高睦雄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即懸掛於自己車輛使用。嗣於109年
    7月5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與廣州街口為警查
    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晋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使用扣案工具於上揭時地竊走被害人高睦雄之車牌1面之事實。 2 被害人即證人高睦雄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列印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車牌1面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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