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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9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瑋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竟不知警惕,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對告訴人李惠珊偽以販售藝品等商品為由,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0,200元,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200元,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4542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1311號判決撤銷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度簡字第418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3201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各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106年4月27日透過FACEBOOK臉書網站以帳號「李侑霖」
    與李惠珊聯絡,佯稱有藝品水晶洞、水晶手鍊及鈦金手牌等
    商品20件,可以新臺幣(下同)5萬200元出售與李惠珊,致
    李惠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翌(28)日及同年5月15日匯
    款4萬4,000元及6,200元至甲○○所使用之其子李侑霖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中,甲○○旋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供己花用
    。嗣因甲○○佯稱已寄出貨品,惟李惠珊遲未收得,且甲○
    ○隨即避不見面,李惠珊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惠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惠珊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30日函附之郵局帳號開戶
    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詐欺所得之5萬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筱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93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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