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5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753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李瑋博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40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瑋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適當之裁判。再按新法實施以來各級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①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詐欺案27件判處30年7 月,定應執行4 年。②最高法院101 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判處130 月(10年10月),定應執行1 年2 月。㈡抗告人之小孩目前由社會局安置在寄養家庭裡,妻子於107 年12月6 日生產,也無人照顧,母親年紀已大,長期靠資源回收生活,且幫忙照顧11歲女兒。綜上所陳,懇請酌審裁判,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李瑋博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6 年11月17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 年7 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符合上開裁判前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即1 年7 月=4 月+6 月+9 月),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請求給予從輕之裁定云云,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等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自難以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抗告人執此而請求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云云,顯非有據。至抗告意旨所稱其之家庭狀況等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核與原裁定當否之認定無涉,抗告人執此作為請求從輕定刑之依據,自非可採,併此敘明。。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