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3日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2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宇犯刑法第216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如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陳建文」署押共41枚(含署名10枚、指印31枚)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於酒測當下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陳建文之名應訊,係因伊他案遭通緝,且家人年事甚高,需伊照顧,然伊已知錯,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審對被告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予以論罪科刑,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逃避酒後駕車犯行且掩飾通緝身分,竟偽造其胞兄「陳建文」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其所為侵害陳建文之法律權益非輕,並損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調查追訴之正確性,其行為自屬可議,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刑之量定尚屬妥適,未見有何顯然濫用裁量之情事。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云云,惟迄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已難遽採,且因被告本件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妨害檢警機關之犯罪調查追訴之正確性,對國家、社會法益所造成之危害,非獲取被害人原諒所能彌平,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亭君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俊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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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建文」署
押共肆拾壹枚(含署名壹拾枚、指印參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被告陳建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
「陳建宇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倒數第3行
補充關於累犯之論述「被告前有如上補充所載之前案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單一犯意,」等字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接續」補充為「並接續於同日9時20
分、48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又在附表編號4」補充為「又於同日10
時30分許在附表編號4」。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接續在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
書上偽造『陳建文』之署名」更正補充為「接續在附表編號
7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建文』之署名,及在附表編號8具私
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偽造『陳建文』之署名,表示陳建文本人
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並同意充分配合及
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相關責任,復將上開私文書持交
檢察署人員收受」。
㈥、附表重製如後附。
㈦、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補充為「案經陳建文訴由」。
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㈠被告之自白」補充為「㈠
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㈨、證據並補充「㈢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之指述」。
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補充「又按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
作權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
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
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附表編號1、2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僅為表明受測人為何人及對已踐行
之程序加以確認,不具表意或收據性質,被告偽簽『陳建文
』之署名,應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另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
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上偽簽他人姓名
,因該文件含有向該署檢察事務官表示本人已詳閱緩起訴處
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
命令時自負相關責任之意,自屬私文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至4行之論述應更正為「核被告在附
表編號4、8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建文』之署名、指印,分
別用以表示該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係由陳建
文本人授權委託由他人代管車輛,及表示陳建文本人已詳閱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
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相關責任之意,並各持交與承辦警員及
檢察署人員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5行「被告在附表所示」補充為「被
告在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酒後駕車犯行且
掩飾通緝身分,竟偽造其胞兄「陳建文」名義,於附表所示
之文件上簽名、按捺指印,其所為侵害陳建文之法律權益非
輕,並損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調查追訴之正確性,其行為自
屬可議,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偽造
如附表所示「陳建文」之署押共41枚(含署名10枚、指印3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
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及欄位 │ 偽造之署押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陳建文」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之「駕駛者」欄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陳建文」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
│ │認單之「受稽查人簽章」欄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陳建文」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 │
│ │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 │
│ │印」欄 │ │
├──┼──────────────┼──────────────┤
│ 4 │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陳建文」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託書簽章「委託人」欄 │ │
├──┼──────────────┼──────────────┤
│ 5 │指紋卡片之「手指及手掌」欄及│「陳建文」之署名1 枚、雙手10│
│ │「捺印時間」欄 │指指印共20枚、雙手掌印共2枚 │
├──┼────────┬─────┼──────────────┤
│ 6 │106 年6 月24日調│應告知事項│「陳建文」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查筆錄 │之「受詢問│ │
│ │ │人」欄 │ │
│ │ ├─────┼──────────────┤
│ │ │「受詢問人│「陳建文」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
│ │ │」欄 │ │
│ │ ├─────┼──────────────┤
│ │ │筆錄騎縫及│「陳建文」之指印3枚 │
│ │ │更改處 │ │
├──┼────────┼─────┼──────────────┤
│ 7 │106 年6 月24日詢│「同意接受│「陳建文」之署名1枚 │
│ │問筆錄 │緩起訴處分│ │
│ │ │簽名」欄 │ │
│ │ ├─────┼──────────────┤
│ │ │「受詢問人│「陳建文」之署名1枚 │
│ │ │」欄 │ │
├──┼────────┴─────┼──────────────┤
│ 8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陳建文」之署名1枚 │
│ │知書乙聯「被告簽名」欄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444號
被 告 陳建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宇於民國106年6月24日9時20分許,酒後駕車行經新北
市土城區學府路與學海街口,為警攔檢酒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詎其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單一犯意,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
一犯意,在上址警方攔檢地點,冒用其胞兄「陳建文」之名
義接受警員酒測程序,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上
偽造「陳建文」之署名、指印;又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
上偽造「陳建文」之署名、指印,用以表示該酒後駕車代保
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係由陳建文本人授權委託由他人代管
車輛,並持交與承辦警員而行使之;復接續前揭偽造署押之
犯意,於同日10時36分起至同日10時51分止,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接受警察詢問時,接續在附表編
號5、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建文」之署名、指印;再接續
前揭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7時24分起至17時31分止,在
本署偵查庭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接續在附表編號9、10所示
之文書上偽造「陳建文」之署名,足生損害於陳建文及偵查
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方將上開所
採集之「陳建文」指紋卡比對,發現與陳建宇之指紋相符,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本署106年度速偵字第
2882號卷1宗(內有106年6月2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
知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指紋卡、本署106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同此見
解),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
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
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
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
「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
,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
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惟若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
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
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
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調(偵)查筆錄,
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
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
及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陳建文」之署名、
指印,用以表示該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係由
陳建文本人授權委託由他人代管車輛,並持交與承辦警員而
行使之,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陳建文」之署名、指印,乃
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接續偽造署名
、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
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
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
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
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陳
建文」署名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
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