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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宋益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所為之105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宋益茂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出海洛因等毒品供警員查扣,並自行向警員供承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甚於101 年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遭法院判刑7月、5月有期徒刑,105年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6月有期徒刑(累犯),是被告此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量刑刑度至少應為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量刑刑度至少應為有期徒刑7 月(本案為累犯,縱有自首,亦不致量刑為6月、5月有期徒刑),原審量刑明顯過輕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悔改,目前有正當職業,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處5月、4月有期徒刑等語。
四、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施用毒品,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揭刑度,並無失出。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見本院簡上卷附送達證書、106年5月18日審判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益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益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
(含袋,驗餘淨重合計肆點伍伍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
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
零點壹貳玖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民國89年10月8日」之
記載應更正為「88年10月 8日」、第10行有關「以桃簡字」
之記載應更正為「以96年度桃簡字」,另補充記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宋益茂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
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
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
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105年5月19日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出海洛因等
毒品供警員查扣,並自行向警員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主
動交出毒品及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
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均允宜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前述,
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
後施用毒品,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
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
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
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首
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
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
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
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
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
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
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
,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
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
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
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
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4.5574克)暨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293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
毒品已如上述,且既供被告取之而施用,各與被告於本案被
訴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
前段規定,俱應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
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與施用,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
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
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
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分別用以包裝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則該等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
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或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各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海洛因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各取0.0237公克、0.
0064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97號
被 告 宋益茂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益茂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 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
第74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90 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桃簡字
第1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
聲減字第872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㈣復於同
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㈤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㈥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更字第2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另於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9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㈧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㈨又於同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
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
上字第12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㈩再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至㈩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就㈢至㈥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就㈦至㈩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前揭2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27
日;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
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板橋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8月27日、之罪刑5月接續
執行,於102 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未戒除毒癮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3樓I網棧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入玻璃球後以火燒烤吸聞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並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旋將海洛因摻夾在香菸內後以火點燃,另行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105 年5月19日0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7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
共計5.9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益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05 年6月4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案
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
H0000000號)在卷可稽,並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7公克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毛重共計5.99公克),
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