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44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建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1日105 年度簡字第77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3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洪建生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洪建生被告雖坦承妨害名譽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難認有所悔意,原審僅判處罰金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似屬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09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拘役或300 元以下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行車車速,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反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為審認,是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以原判決過輕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生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P H 」更正為「RH」;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業據被
告自承」補充為「業據被告洪建生於偵查中自承」;並補充
證據:「證人朱謝草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行車車
速,竟不思理性處理雙方糾紛,反公然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
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567號
被 告 洪建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生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下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 PH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大觀路方向行
駛,行至板橋國中前時,洪建生認前方由朱景祥所駕駛之車
輛車速過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開啟車窗後辱罵朱景
祥「幹你娘機掰」等語,洪建生駕車至中正路與新月二街口
時,接續前開犯意,再次辱罵朱景祥「幹你娘機掰」等語;
復因朱景祥不甘受辱,行至新莊區大觀路26號前時,駕車至
洪建生前方,洪建生再接續前開犯意,下車辱罵朱景祥「幹
你娘機掰」等語,以此方式貶損朱景祥之名譽。
二、案經朱景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
幹你娘機掰」等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景祥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基於公然侮辱之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侵害相同法益,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
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