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5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信傑
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713、8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信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零壹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應補充關於被告吳文賓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0行「並扣得」補充為「並扣得吳文賓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及第4行記載之「保安警察大隊」應予刪除。
㈣、證據並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7幀」。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至8 行應補充更正為「被告黃信傑施用前及被告吳文賓施用前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信傑、吳文賓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述補充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2份可憑,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等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等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0.760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吳文賓宣告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為被告吳文賓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13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8714號
被 告 黃信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信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調字第1475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
放,並經同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102年6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0月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名爵汽車旅館6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5年10月6日3時45分許,在上開旅館605室內為警查獲,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吳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2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而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0月6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名爵汽車旅館605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5年10月6日3時45分許,在上開旅館605室內為警查獲,
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安非他命2包(共驗餘淨重
0.7601公克),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信傑、吳文賓於偵訊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C0000000號)、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
號)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吳文賓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黃信傑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共驗餘
淨重0.760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則為被告吳文
賓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
告沒收。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分述如下:
㈠報告意旨認被告黃信傑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
罪嫌。然查,被告黃信傑否認持有上開扣案物,且被告吳文
賓業於偵訊時自承上開扣案物為其所有,而警方並未查獲其
他相關證據足供佐證,是難認被告黃信傑涉有前開犯行,應
認其犯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分別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㈡報告意旨認被告吳文賓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7 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
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
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
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
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
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
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7 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樊 家 妍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