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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昶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貳點陸捌參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復於102年間…(未構成累犯)。」,應補充為「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6號判決判決2年(共3 罪)、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2年3月12日至107年3月11日(下稱:甲案)。復於緩刑期間之102年5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86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3年3月21日入監執行,並與乙案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04年10月19日至106年1月13日;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甲案殘刑1年2月又25日(甲案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3支(見士檢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第33頁扣案物照片),雖經鑑定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見士檢卷第60頁毒品成分鑑定書),惟既經甲醇沖洗鑑驗用罄,非難以析離,其僅係吸食器及吸管,而非查獲之毒品,因之,此物於性質上,僅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663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
    調字第17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01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
    付審理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4年10月1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
    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附近某旅館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26日16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淨重12.6960公克)、吸食器1組及吸管3支,經
    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代碼編號: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吸管3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
    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7 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
    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
    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衡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3支,係以日常
    用品拼湊之物,自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9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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