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德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德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徐德芳犯罪所得款項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德芳已有諸多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藉以臺北新貴社區主委、總幹事有訂購手機為由,致社區保全洪宗文陷於錯誤,而代為墊付手機款項,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實應譴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之損失程度(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元)、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得款項價額6500元,犯罪所得計6500元,且未見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956號
被 告 徐德芳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芳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易字第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
第4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8日9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新貴社區警衛室,
向該社區保全洪宗文佯稱:該社區主委、總幹事有訂購手機
,且當場打電話佯裝與社區主委通話,致洪宗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代為墊付手機款項新臺幣(下同)2,500元、4,0
00元,嗣又佯裝要折返拿取手機後,一去不返,使洪宗文受
有上開財產損害。
二、案經洪宗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德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宗文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
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附於光碟袋內)、被告刑案資
料檔案照片等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詐騙所得現金共計6,500元,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