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7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銘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銘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捌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 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毒偵卷第47頁扣押物品清單及第23頁扣案物照片),雖經鑑定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詳毒偵卷第45頁鑑定書),惟既經甲醇沖洗鑑驗用罄,非難以析離,其僅係吸食器,而非查獲之毒品,因之,此扣案物性質上,僅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517號
被 告 簡銘豐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05年9月10日至107年5月9日)。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9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里○地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
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10月30日1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五股一匝
道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912公克、驗
餘淨重2.7864公克)、吸食器1組,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銘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2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
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吸食器之行為,係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
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
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
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卷附扣案之
吸食器照片,係以吸管拚接而成,客觀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
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
告此部分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
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