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8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9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淙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93、7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淙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鄭淙文之犯罪所得USB充電線壹條、運動耳機壹個及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104年10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104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未有悔悟,反為本件竊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所竊得之USB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運動耳機1個(價值449元)及藍芽耳機1個(價值6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93號
                                                第7729號
    被      告  鄭淙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淙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交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聲字第3577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0
    月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105年6月9 日
    2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
    ,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何惠珠管領之USB 充電線及
    運動耳機各1個(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29元及449 元,
    共價值578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二)於105 年12月6日凌
    晨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萊爾富超
    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涂君蔓管領之藍芽
    耳機1個(價值6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涂君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淙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惠珠、證人即告訴人涂君蔓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各20張、11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
    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均未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9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