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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6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詠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詠晴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竊之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被 告 陳詠晴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15時2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57巷口,徒手竊取吳佳玲所有、懸掛在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 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嗣已於105年12月22日合法發還吳佳玲),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詠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宋正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擷取照片10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63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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