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1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3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國興之犯罪所得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價值新臺幣238 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246號
被 告 林國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55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105年10
月21日21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杜蕾斯雙悅愛潮裝
衛生套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38元,未結帳即逃離現
場而竊取得逞。
二、案經洪偉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經告
訴代理人即該便利商店工讀生蕭靜怡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復
與證人即當日借車號000-000號機車予被告騎乘至該便利商
店之被告友人林俐伶證述相符,亦有上開機車車籍資料、被
告於該便利商店內竊取物品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竊取得手之杜蕾斯雙悅愛潮裝衛生套1盒為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