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榮輝
張秀瑞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105 年度偵字第93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010 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46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輝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秀瑞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榮輝與練錫明為事業伙伴,練錫明與簡麒育係朋友,張秀瑞為黃榮輝之配偶,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人。緣黃榮輝與練錫明欲合作成立元孟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孟公司)以開拓事業,有資金需求,但黃榮輝因債信不佳,無法逕向銀行借貸,其與張秀瑞、練錫明、簡麒育商量後,決定將本案房地移轉予簡麒育後,以簡麒育之名義向銀行貸款,貸得款項一部分由黃榮輝私人運用,另一部分則作為日後公司運作資金,每月貸款本息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由黃榮輝負擔8,000 元,之後成立之元孟公司負擔4,000元,簡麒育無須負擔,但簡麒育須於3 年後將本案房地返還張秀瑞。謀議既定,黃榮輝、張秀瑞、練錫明與簡麒育(上二人另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6號案件審結)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11月29日,由練錫明擔任見證人,簡麒育與張秀瑞書立內容略以「將本案房地過戶予簡麒育,簡麒育則以每月12,000元之價格,將本案房地出租予張秀瑞,簡麒育需於3 年後將本案房地售回張秀瑞」之協議書,並於100 年12月23日就本案房地簽立總價620 萬元之不實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王琪,於101 年2 月22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以買賣為移轉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房地之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移轉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簡麒育則於101 年2 月15日,持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及相關文件,向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申貸500 萬元,簡麒育除於核貸後將500 萬元交予黃榮輝運用外,並未額外支付任何房屋價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榮輝、張秀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106 年度易字第46號卷第68至70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3 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23616545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詳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頁、第25至31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詳104年度偵續字第409 號卷第164 至167 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103 年2 月24日彰南重字第1030000002號函暨個人受信申請書正本,貸款資料,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借據等影本(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9 至184 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 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黃榮輝、張秀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榮輝、張秀瑞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練錫明、簡麒育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榮輝、張秀瑞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王琪遂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黃榮輝、張秀瑞以不誠實方法申報本案房地之移轉,有害地政機關對於建物、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自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審以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被告張秀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張秀瑞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黃榮輝因曾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9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8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5 年內曾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紀錄,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