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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0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0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文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第1551號、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拾壹點陸壹捌貳公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文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4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所述犯行:

㈠於106年1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2.5440公克、驗餘淨重2.542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2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合公園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4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9.1109公克、驗餘淨重9.0753公克)及玻璃球1顆,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3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3樓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內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23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⒊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3日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證物照片2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2日所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吳文賓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後3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仍未戒除施用毒品,再犯本案三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106 年毒偵字第2790號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份: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5429公克、6.0654公克、3.009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6182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3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玻璃球1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可證(見106年毒偵字第1551號偵卷第9、87頁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事實一、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可證(見106年毒偵字第2790號偵卷第7、45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及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尚難依法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請求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容有疑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0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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