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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0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乙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乙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有關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於前揭時間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前一週業經板橋分局查獲毒品案件云云,尚不足採」。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乙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5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980號第3頁調查筆錄、第20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4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2980號
    被      告  謝乙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乙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66
    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1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劉志忠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
    年1月17日21時45分許,在上揭住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82公克),經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6年1月26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埔墘派出所,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26
    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
    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乙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A0000000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B0000000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各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上開毒品,為另案被告劉志忠所
    有,業經另案被告劉志忠陳明在卷,而另案被告劉志忠涉嫌
    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爰不予聲請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0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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