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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永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0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1行所載:「黃永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2 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798號、5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上訴駁回後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3 年12月5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應補充更正為:「黃永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持有第三級毒品、藥事法(10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4月(10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82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判決駁回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1月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8公克)等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 年4 月19日刑鑑字第1060018396號)」,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2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1 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345公克、淨重0.0775公克、驗餘淨重0.0726公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黃永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有幼兒需扶養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0775公克、驗餘淨重0.072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255號
    被      告  黃永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
    字第4798號、5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駁回後確定,再因持有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5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2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沖泡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3日21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車內扣得咖啡包18包(
    藍色包裝13包,抽驗結果無毒品反應,黑色包裝5包,抽驗
    結果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
    87公克),復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永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
      。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8公克)等
      物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6年4月19日刑鑑
      字第1060018396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毛重0.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黃  正  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3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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