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楚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楚瑜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補充更正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謝楚瑜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4年7月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應更正為「又被告曾受有如前開更正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豬肉壹批(價值約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偵字第32458號被 告 謝楚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楚瑜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9月、5月,以101年聲字第4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23日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許來旺所經營之豬肉攤,徒手竊取置放於豬肉攤上之豬肉得逞(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案經許來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楚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來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楚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楚瑜已將其所竊得之上開豬肉以2,000 元之價格出賣,並已使用完畢,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甚明,是已不能沒收,爰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