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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87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陳志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48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展翊(原名:陳意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展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架設部落格以提供予不特定之賭客」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並無獲利之情形、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034號
    被      告  陳意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意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
    ,自民國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間某日止,取得
    「卡利」簽賭網站(網址為:ams.calibet .com)之代理權
    限(代理百家樂),成為該賭博網站代理層級之管理者後,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居所,利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並提供其以代理層級管理者權
    限所開設之帳號、密碼,架設部落格以提供予不特定之賭客
    ,使賭客得以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
    博,賭博方式係由陳意帆開放賭博額度給不特定賭客後,再
    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依據卡利之簽賭網站所載之
    帳號、密碼登錄後,在會員個人帳號之權限內下注百家樂、
    各式運動等賭博遊戲,如賭贏可得點數1 比1 兌換現金,如
    賭輸押注金亦歸上開網站經營者所有。上開網站盈餘,陳意
    帆則統計賭客輸贏,可抽取4 成之利潤(俗稱水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意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所使用之臉書留言照片2 張、卡利賭博網站登入
    之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虎
    」之人,就本案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被告自105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間某日止,多次反覆提供其如上開簽賭網站,持續聚
    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
    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而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
    ,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8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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