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奇鴻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奇鴻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0年間」更正為「99年間」、第17行「林信學所有」更正為「林家羽所有由林信學使用」、第20行「105年」更正為「106年」、第21行「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附近」更正為「在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上」、第22行「19時」更正為「18時」、第23行「華東路」更正為「華東街」、第24至末行「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上開機車業已發還林信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部分另分別提起公訴、不起訴處分)。」更正為「扣得上開機車鑰匙1把(上開機車業已發還林信學;涉嫌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犯罪證據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證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犯罪證據欄二第1行「刑法第348條第1項」更正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供己代步,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收受之物品價值,以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阿翔」不明人士交予被告騎乘機車使用,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
被 告 李奇鴻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
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鴻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
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③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
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另於100 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③
至⑤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與上開①②案件接
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
,明知林信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成年男子於106 年1 月
29日19時許前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
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105 年2 月2 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附近,自「阿翔」處收受上開機車
。嗣因其於106 年2 月8 日19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 段與華東路口前遭警查獲,扣得上開
機車鑰匙1 把、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上開機車
業已發還林信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部
分另分別提起公訴、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信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信學於警詢所述失竊車輛狀況相符,又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48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嫌
。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
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應屬累犯,請依法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