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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8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袋貳個(內含童書、教具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被害人周玉糖之手提袋2個(內含童書、教具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並屢屢進出監所,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未能正視己非,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手提袋2 個(內含童書、教具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由被告持有支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能,當屬於被告,而該等財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20812號被 告 黃志鵬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3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4 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各罪刑嗣由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經入監執行後,原於102 年7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嗣遭撤銷假釋,經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六部分之罪刑,於103 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3 月24日11時56分許,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此部分另案偵辦) 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騎樓前,見周玉糖所有之2 個手提袋( 內由童書、教具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5,000元) 暫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手提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玉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 張暨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且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4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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