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0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0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奇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 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記載為「,基於竊盜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機車鑰匙1 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106 年度偵字第364 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258號
被 告 李奇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鴻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審易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
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100 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第①③案之罪刑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第②④⑤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
10 1年度聲字第6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8月24日9
時至18時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
央研究院停車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竊取陳棨
棻所有、交付蔡喻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得手後,為免遭警方查緝,復於不詳時間、地點,換掛
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業經廢棄,牌照
逕行註銷)車牌1面,供自己代步使用,並於105年12月13日
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前
,將上開機車出借予不知情之友人賴泳鵬(涉嫌竊盜部分,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賴泳鵬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
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逆向
行駛,為警攔檢而當場查獲。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泳鵬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蔡喻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臺北市○○○○○○○○○○○○○○○○路○○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函文暨所附李奇鴻之病歷資料各1
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祐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