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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怡菁劉庭維郭又禎陳翌欣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奇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8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奇鴻僅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1頁),依前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度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適用之論罪法條部分部分,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引用如附件原判決之記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按竊盜因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如住宿之處與行竊處所縱非一處,苟係在整個的財產監督權下,由同一住宅內之甲室以至乙室行竊者,亦不能論為侵入。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係經告訴人所居住該棟建築物之另一居住權人同意後,進入7樓,再趁隙至1樓竊取財物,非自外入侵,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犯罪事實:李奇鴻於民國111年9月7日晚間6時10分至晚間7時24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見簡宇翔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黑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腳踏車,得手後旋即騎乘之離去,嗣於同年月15日晚間8時20分,將腳踏車停放於原處。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簡宇翔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8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15、127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而為量刑,稍有未合。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撤銷。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期),於108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經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罪亦有竊盜、贓物等財產犯罪,且其刑之執行完畢3年餘,即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已將所竊取的物品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失1萬8千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4、125、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鴻  男 民國58年8月1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奇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奇鴻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10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
    定,此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7年度聲字第84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執行案件接續執行
    ,於107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拘役刑期),於1
    08年3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經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罪亦有竊
    盜、贓物等財產犯罪,且其刑之執行完畢3年餘,即再為本
    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認本
    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可以其他交通工具代
    步,竟未圖自己交通方便,即徒手竊取他人腳踏車,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
    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簡宇翔領回,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
    及警詢調查筆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雖於警偵程序曾
    否認犯罪,然於本院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所得之腳踏車
    1台,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李奇鴻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地
             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鴻前因贓物、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3446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414號、106年度簡字第5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並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
    1年9月7日18時10分至19時24分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樓,見簡宇翔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黑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腳踏車,得手後旋即
    騎乘之離去,嗣於同年月15日20時20分,將腳踏車同放於原
    處。嗣簡宇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偕同簡宇翔至停放處扣得腳踏車
    (已發還)。
二、案經簡宇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奇鴻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詢問時,固坦承有將告訴
    人簡宇翔所有之腳踏車騎走數日,嗣後停回原處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伊機車之前遭竊,
    無交通工具上班,先行借用代步,嗣知悉如何搭乘捷運上下
    班,乃將腳踏車歸還等語;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
    伊因女兒陳○○發病,使用腳踏車後,忙於照顧女兒,一時忘
    記放回,到了15日才放回去;伊是急於使用,沒有據為己有
    的意思云云。然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二)按竊盜罪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並包
    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即行為
    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
    享有同於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意即行為人認知自己
    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有意圖」則
    是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
    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意即行為人主觀上意
    欲持續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
    類似所有人地位。而所謂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只是得他人財
    物為一時使用的「使用竊盜」,雖與刑法竊盜罪有別;然就
    標的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為,縱使事後物歸原主,得否
    即認為屬於「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實有可疑。況且
    竊盜罪屬於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財物,而阻礙犯罪成
    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
    號判決先例參照)。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
    屬內心狀態,卻仍得由所表現的外在客觀情狀或財物性質本
    身加以綜合判斷。例如:有無就財物實行攸關權義或處分行
    為、使用時間久暫、財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事後是否
    為隱含某種不法目的而將所竊財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
    原物,甚至於在一般相同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是否
    可能同意行為人以此等手段使用此財物,予以綜合判斷。(
    三)被告先後辯詞有異,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
    竊取腳踏車前,先於111年9月7日18時10分,自臺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建築物外步出(下稱A地),並於嗣後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1樓(下稱B地)竊取本案腳踏車後,於同日19時
    24分,騎乘腳踏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下稱C地)
    ,再於同日19時28分將腳踏車騎乘回A地停放,核被告之動
    線,起迄點均在A地,期間逗留A地周遭,總費時逾1小時,
    此與被告先後所辯稱之急於上班或照顧就醫之女兒等辯詞均
    有扞格,難認被告有所辯稱之急需使用腳踏車之需求;又被
    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取車,且先將腳踏車隨己意停在A
    地數日,嗣於同年9月15日20時20分許,才將腳踏車騎乘回B
    地停放,顯有排斥原權利人即告訴人之支配狀態,將該車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以所有權人自居,則被告在竊取該
    車時,竊盜犯罪即已既遂而該當本罪,縱被告嗣後轉念將腳
    踏車置回原處,僅涉被告犯罪後態度良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再告訴人已領
    回腳踏車,業據告訴人在警詢時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無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