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乃巧
劉原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756 號、第33273 號、第33576 號、第33718 號、第33947 號、第34331 號、第34546 號、第34887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85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乃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原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乃巧、劉原廷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傑」等成年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嗣上開自稱「陳俊傑」等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物件後,旋由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王乃巧、劉原廷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王乃巧並實際取得新臺幣(下同)3,970 元之報酬(併案部分與經起訴之附表二編號2 部分為同一事實)。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王乃巧、劉原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汝、陳建村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四)告訴人陳欣汝所提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許育誠、陳建村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三紙。
(五)被告王乃巧所提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擷圖、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一份、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二份。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王乃巧、劉原廷二人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相關物件交予前揭自稱「陳俊傑」等人,使「陳俊傑」等人得以提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許育誠等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款項匯入被告二人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是被告二人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乃巧以一幫助詐欺行為致該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一「匯款之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同時觸犯3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皆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二人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與被告二人所提供帳戶有關之受騙金額,暨被告二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犯後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王乃巧因出租上開帳戶實際獲取之報酬為3,970 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即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劉原廷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被害人處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戶名 │交付時間 │ 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之被害人 │ │號│ │(民國) │ │ │ ├─┼───┼─────┼───────────┼────────┤ │1 │王乃巧│105 年9 月│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許育誠、陳欣汝 │ │ │ │5 日、7 日│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起訴書誤├───────────┼────────┤ │2 │ │載為2 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陳建村 │ │ │ │在統一超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以郵寄方式│號帳戶 │ │ │ │ │寄出 │ │ │ ├─┼───┼─────┼───────────┼────────┤ │3 │劉原廷│105 年8 月│台新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許育誠 │ │ │ │15至21日間│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交付 │ │ │ └─┴───┴─────┴───────────┴────────┘ 附表二:(詐騙方式) ┌─┬───┬─────────┬──────┬─────┬────────┐ │編│被害人│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 │1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105 年9 月9 │14,989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陳欣汝│年9 月8 日晚間7 時│日晚間6 時48│ │王乃巧帳戶 │ │ │ │56分許,打電話佯裝│分 │ │ │ │ │ │為PGS7網路商家客服│ │ │ │ │ │ │人員,謊稱告訴人陳│ │ │ │ │ │ │欣汝有重複訂單須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解除,致告訴人陳欣│ │ │ │ │ │ │汝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 │2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同日晚間7時 │29,985元 │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許育誠│年9 月9 日晚間6 時│32分 │ │王乃巧帳戶 │ │ │ │1 分許,打電話佯裝├──────┼─────┤ │ │ │ │為HITO本舖網站客服│同日晚間8 時│20,985元 │ │ │ │ │人員,謊稱告訴人許│55分 │(起訴書誤│ │ │ │ │育誠先前消費,因內│ │載為29,985│ │ │ │ │部人員作業疏失誤設│ │元) │ │ │ │ │為分期約定轉帳,須├──────┼─────┼────────┤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同日晚間7時 │28,985元 │附表一編號3 所示│ │ │ │機解除設定,致告訴│41分 │ │劉原廷帳戶 │ │ │ │人許育誠陷於錯誤,│(起訴書漏載│ │ │ │ │ │依指示匯款。 │此筆款項) │ │ │ ├─┼───┼─────────┼──────┼─────┼────────┤ │3 │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同日晚間8時 │8,985元 │附表一編號2 所示│ │ │陳建村│年9 月9 日晚間8 時│42分 │ │王乃巧帳戶 │ │ │ │許,打電話佯裝為網├──────┼─────┤ │ │ │ │拍商家客服人員,謊│同日晚間8時 │20,985元 │ │ │ │ │稱告訴人陳建村先前│45分 │ │ │ │ │ │消費,因內部人員作├──────┼─────┤ │ │ │ │業疏失誤設為重複訂│同日晚間8時 │27,567元 │ │ │ │ │單,導致重複扣款,│55分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解除,致告訴人│ │ │ │ │ │ │陳建村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