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6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6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柏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程廣場之涼亭外,見黃○○(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趴在涼亭內之石桌上睡覺,右手持有手機1支,見四下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黃○○手中持有之廠牌為HTC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泰山區明志路3段74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黃○○為93年3月生,於案發時固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手機之際,告訴人係趴睡在桌子上,依常理言,告訴人面容會有所遮掩而無法看清,本件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下手行竊時,對告訴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為用,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8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8月11日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文程廣場之涼亭外,見黃怡庭趴在涼亭內之
石桌上睡覺,右手持有手機1支,見四下無人注意,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前開黃怡庭手中持有之廠牌為HTC之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
逃逸。嗣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泰山區明志路3段74巷口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手機1支(業已發還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怡庭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5張等
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