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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7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偉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案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彩繪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7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452 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52號
    被      告  高偉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智①於100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22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
    第37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1 年間,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
    第4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刑7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101 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於102 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於10
    2 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9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至⑥罪刑,嗣經桃
    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更字第9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
    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6 年5 月1 日凌晨4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徒手竊取吳牧憲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彩繪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7,000 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吳牧憲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牧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07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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