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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劉景宜宋家瑋黃志中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偉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1月6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60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34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偉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 日,並說明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彩繪安全帽1 頂,價值7,0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的犯意、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被告雙親均已年邁,女兒又患有癲癇且有記憶退化之現象,家庭需被告早日回歸,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無違反法定刑度,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無非就原審職權自由裁量事項空言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黃志中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
    多次竊盜案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彩繪安全
    帽1 頂,價值新臺幣7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3452 號卷第14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452號
    被      告  高偉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智①於100 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22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
    第37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1 年間,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
    第4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刑7
    月確定;③於101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於101 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3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於102 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
    、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90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於10
    2 年間,另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9
    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至⑥罪刑,嗣經桃
    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更字第9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①罪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
    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6 年5 月1 日凌晨4 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徒手竊取吳牧憲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彩繪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7,000 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吳牧憲發現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並報警處理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牧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