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1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政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查獲過程應更正為「嗣於106年5月15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巿瑞芳區子平橋下為警攔查,吳政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當場主動自其身上取出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587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予警方扣案,嗣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前段補充自首論述:「被告於106年5月15日20時30分許為警攔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自其身上取交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供警扣案,復自承此次犯罪情節不諱,此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10、11、6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631號
被 告 吳政信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字第541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3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簡字546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
月15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5日20時
30分許,為警在新北巿瑞芳區子平橋下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587公克)、安非他命
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政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6102號)各1份。
(三)臺北巿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587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58
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啓 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