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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9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其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其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捌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照片各1 份。」。

㈡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謝其毓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19時16 分 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6 年7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2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在106 年3 月9 日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106年7 月1 日19時16分採集尿液前4 日內施用安非他命,始致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屬灼然。綜據上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謝其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未坦承犯行,顯示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9594公克,驗餘淨重0.958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10號
    被      告  謝其毓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其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依同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月1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7月1日19時1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日1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958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83公
      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958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94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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