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0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育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勺壹支、殘渣袋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育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裝勺1 支、殘渣袋2 包,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623號
被 告 李育修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1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6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19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三和旅社311室內,以燃
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1月2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三和旅社311室
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2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育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編號:C0000000號)。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2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
裝勺1支及殘渣袋2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
2包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
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
」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
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
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
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
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2包,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
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