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鴻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758、7137、8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所載:「106年8月17日10時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106年8月14、15日8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在時間上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6758號字第7137號字第8180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4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5年度少調字第480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判7次,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判2次、有期徒刑7月判2次、拘役20日判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0日、拘役100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7月8日撤銷假釋,所餘殘刑尚未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6年6月2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某朋友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6年6月29日9時3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106年7月1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6年7月13日9時1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106年8月17日10時5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6年8月17日10時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