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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趙悅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2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嗣於106年7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巿大溪區仁和路2段252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7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巿大溪區仁和路2段252號前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驗其尿液而接受裁判,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20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6年3月24日起至107年9月2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8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不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復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16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0巷00號之2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1020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24日起至107年9月23日止,現仍於緩起
    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7月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之四維公園
    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巿大溪區仁
    和路2段252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6I-284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
    含袋毛重0.5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經送驗結果均
    未檢出安非他命藥品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25日濫用藥品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扣案之上
    開透明結晶1包既未檢出法定列管之安非他命藥品成分,復
    未查獲其他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積極事證,自無從佐證被
    告確持有第二級毒品。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292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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