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正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正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應予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為證據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638號
被 告 宋正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正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同法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外,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5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88年度重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
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判決上訴駁回;經再上訴
,最高法院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
年度重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犯竊盜
、轉讓毒品罪,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除前述同法院88年
度重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外)經同法院於
90年10月31日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嗣經
減刑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於
95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2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
論(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之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案
遭通緝,為警於106年7月28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工寮前緝
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正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徐 綱 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