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5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5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713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
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5日22時許,在
其友人王建中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二段之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6)日0時30分許,因形跡
可疑,為警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段303巷口盤查查獲,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宗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8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844號)、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
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