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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呂政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之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9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0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又
    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㈠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以106年度簡字第3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㈠、㈡部分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6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㈢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3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部分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他案判處之拘役30日接續執
    行,於108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凌晨2時許
    ,在臺北市○○○○街00巷0號0樓居所,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
    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9年4月12日,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同日下午6時27分
    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各1份。 被告於109年4月12日下午6時27分許同意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逸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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