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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6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6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宗憲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9日          │105年8月29日          │106年2月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7408、│105 年度毒偵字第7408、│106 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
│                │7652號                │7652號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1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1號   │106年度簡字第376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          │106年3月30日          │106年6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1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1號   │106年度簡字第3763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4月25日          │106年4月25日          │106年7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2 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字第13499 號│
│                │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7889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6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