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2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3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宗憲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 │ │算1 日 │算1 日 │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8月19日 │105年8月29日 │106年2月2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及案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7408、│105 年度毒偵字第7408、│106 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 │ │7652號 │7652號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1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1號 │106年度簡字第376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3月30日 │106年3月30日 │106年6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81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81號 │106年度簡字第3763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4月25日 │106年4月25日 │106年7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2 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8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執字第13499 號│ │ │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7889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