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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8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志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釋放出所。」,補充為「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246號裁定不付審理。」、第5行「4月確定。」,補充為「4月確定(現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應予刪除、同欄二第2行行末,應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尿液調驗自願同意書1份」為證據;暨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94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3日
    19時5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0月3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前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5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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