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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程明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駱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46號、109 年度偵字第19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 年7 、8 月間某日經由網路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鬼」之人告知,願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收購BitoEx帳戶(下稱比特幣帳戶),丙○○可預見提供此等得移轉金錢利益之帳戶及密碼者,可能遭詐欺集團供作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增加追查難度,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於108 年8 月2 日向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所申辦之比特幣帳戶(帳號:304523)出售予前開不詳人士,以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該詐欺集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及以附表所示手法,要求乙○○支付性交易費用或保證金,致乙○○陷於錯誤,前往超商以代繳費儲值比特幣的方式,分別以10,000元、20,000元購買比特幣並儲值至上開丙○○、簡珮君(同案被告甲○○就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行審理)之比特幣帳戶。嗣乙○○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0 、342 頁),核與附表所列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虛擬貨幣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透過網路帳號、密碼,甚或搭配手機之簡訊通知,此類虛擬貨幣之帳戶具有相當專屬性、私密性,倘非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理財帳戶,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不法使用,且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如淪落於不詳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況虛擬貨幣帳戶並非難以申請,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請,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近來以各種理由,透過電話或行動通訊軟體向民眾佯稱退稅、解除分期付款設定、朋友借款、中獎或假援交真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金錢轉入、轉出之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倘將其所申設之比特幣帳戶出售予不詳人士,自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出售之比特幣帳戶後,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乙○○作為儲值及匯入比特幣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出售前開比特幣帳戶輾轉提供予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比特幣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卷內亦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其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毒品及槍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6 年度簡字第7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6 年度簡字第7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7 年度簡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7 年12月24日縮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固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分別係毒品、槍砲或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4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槍砲、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為貪圖小利而提供本人所申設比特幣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損失,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從事板模工、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然有數次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復經本院2 次發布通緝在案,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雖對其提供上開比特幣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坦認不諱,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提供其申辦之比特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予前開不詳人士使用,然據被告供稱其尚未獲取約定之報酬3000元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儲值比特幣至被告所提供之比特幣帳戶內,而遭不詳人士取得,因被告並未親自提取該帳戶內虛擬貨幣,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手法          │  匯入帳戶  │ 詐欺金額 │     證     據      │
├──┼───┼─────────────┼──────┼─────┼──────────┤
│ 1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7 月24│簡珮君申設之│20,000 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
│    │      │日某時許,化名「梓輝」以通│比特幣帳戶(│          │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    │      │訊軟體LINE與乙○○對話進而│帳號:304037│          │  第6 至10頁)      │
│    │      │取得其信任後,嗣於同年8 月│號)        │          │2.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可│
│    │      │3 日某時許,復以LINE訊息向├──────┼─────┤  衛於偵查中之證述(│
│    │      │乙○○佯稱如欲見面須支付金│丙○○申設之│10,000元  │  偵5746號卷第39至40│
│    │      │錢,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比特幣帳戶(│          │  頁)              │
│    │      │日14時18分許,於全家便利商│帳號:304523│          │3.證人簡珮君於警詢及│
│    │      │店以代繳費儲值比特幣之方式│號)        │          │  偵查中之證述(警卷│
│    │      │,將右揭二筆金額分別儲值至│            │          │  第1 至5 頁、偵5746│
│    │      │右揭二帳戶內。            │            │          │  號卷第29至30、39至│
│    │      │                          │            │          │  40頁)            │
│    │      │                          │            │          │4.左揭二帳戶之申設資│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警卷│
│    │      │                          │            │          │  第11至18頁)      │
│    │      │                          │            │          │5.告訴人乙○○繳費明│
│    │      │                          │            │          │  細(警卷第23頁)  │
│    │      │                          │            │          │6.告訴人乙○○與詐騙│
│    │      │                          │            │          │  集團成員LINE對話翻│
│    │      │                          │            │          │  拍照片(警卷第26至│
│    │      │                          │            │          │  31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