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4 至5 行所載:「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與龍興街口,為警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與龍興街口,為警盤查時,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並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接受裁判。」。
㈡應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尿同意書、刑案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5、6、3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尚輕、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4920公克,驗餘淨重0.49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毒偵字第6536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待執行)。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某停車場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與龍興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經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