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105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補充為「105 年5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所載「被告吳進輝」更正為「被告吳東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6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㈣、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4698號卷第18至23頁、第27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東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於106 年5 月17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6 年5 月14日晚上在樹林路邊,用新臺幣500 元向一名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一小塊等語,並提供該名綽號「阿宏」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供警查辦(見毒偵字第4698號卷第11頁),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106 年12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440638號函覆略以:據被告吳東諺所述之毒品上游為綽號「阿宏」之男子、電話「0000000000」。經查詢無該電話基本資料,無法查緝到案(詳參簡字第8071號卷第43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綽號「阿宏」之人,故被告吳東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仍不知悔改,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淨重0.1042公克,驗餘淨重0.10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6 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698號卷第56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偵訊供稱扣案物係伊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4698號卷第44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個,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98號
被 告 吳東諺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東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135號為不
起訴處分。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
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27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5月14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緝獲,復經吳東諺同意後,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共0.1042公克,驗餘淨重共0.1027公克)及吸
食器2個,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臺北榮
民總醫院106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共0.1042公克
,驗餘淨重共0.1027公克)及吸食器2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共0.1042公克,驗餘
淨重共0.10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