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郁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郁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所載:「嗣於106年8月18日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28巷口查獲,」,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6年8月18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128巷口,為警另案緝獲後,高郁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警方搜索及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並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應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採驗尿液委驗同意單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高郁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3至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280號
被 告 高郁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郁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8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5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3時許,在新
北市○○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住處內,以將毒品
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8日7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板橋區四維路128巷口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郁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