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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1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113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參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處刑」之記載應補充為「處刑,並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倒數第3至2行及證據欄㈣關於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3公克,淨重1.9公克)」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2.9326公克、驗餘淨重2.9313公克)」。

㈡證據欄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22日),惟於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再犯如事實欄所載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未能徹底拒絕碰觸毒品,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31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另毒品外包裝袋1個基於執行之效益,併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蘇哲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740號
    被      告  柯智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5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
    字第2741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 106年5月23日起至107年11月22日)。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790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9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後站某公園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9月18日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國光路口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為警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採尿人口
    ,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2.03公克,淨
    重 1.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智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志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偵辦刑案採驗尿液
      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2.03公克,淨重1.9公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 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暨初步鑑驗
      照片4張。
(五)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
      察官106年度毒偵字第7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安非他命 1
    包(毛重 2.03公克,淨重1.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113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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