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3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有明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及十字弓箭伍拾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上揭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16日罰金易服勞務執行完畢」更正為「上揭3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5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3行「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更正為「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張有明在其新北市三峽區有木216號住所持有上開十字弓及其另購買之十字弓箭50支因而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張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是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查禁之十字弓,係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一罪。次按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92號、90年臺非字第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及如上更正所載受徒刑宣告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該等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為民國104年2月26日,依本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持有之時間係自101年間某日起持續至106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則本件持有行為之繼續即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且係故意犯本件,按上所述,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罰金刑部分僅加重其最高。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已然不佳,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非法持有管制刀械,行為誠屬可議,然其持有本件管制之刀械,尚未對社會大眾造成實質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十字弓1把,既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十字弓箭50支,雖非違禁物,惟均屬被告所有,此據其陳明在卷,且核其性質,乃屬管制刀械十字弓之從物,蓋非有弓箭,十字弓即無法發揮其效用,自堪認該等弓箭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07號
被 告 張有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有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2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103,544元;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簡字第8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揭3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16日罰金易服勞務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十字弓」係經中央主管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詎其
於101年間之某時,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
男子處,以3,000元之代價購入該管制刀械「十字弓」乙把
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6年3月18日23時30分許,為
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查獲,並扣得十字弓1把、弓箭50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持有
刀械罪嫌。扣案之十字弓1把,既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係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又
扣案之弓箭50枝,雖非違禁物,惟核其性質,乃屬管制刀械
十字弓之從物,蓋非有弓箭,十字弓即無法發揮其效用,自
堪認該等弓箭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