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0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7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科刑紀錄,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391號
被 告 陳志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2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0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
字第6533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411號、第41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分別
以102 年度簡字第5778號、第6431號及103年度審訴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及4月確定,上開三案件並經
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10月16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年7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7月13日10時7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陳志宏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
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