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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3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郭哲宏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哲輝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陳志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56號、第643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廖哲輝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玖張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玖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玖張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玖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8行關於「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哲輝、陳志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51頁至第252頁)」,並應補充「告訴人池彩玉、證人周宗棟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哲輝、陳志宏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其債主實施詐騙、收集取得或提供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廖哲輝、陳志宏擔任取款車手、上繳贓款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等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廖哲輝與「一拳超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志宏與「王信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尚難認該偽造之公印確實存在,自不得逕認本案有何偽造公印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檢察官固主張被告2人均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就被告廖哲輝部分主張應加重其刑,然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2人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哲輝前已有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陳志宏前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2人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收取、上繳贓款,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等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一併審酌被告廖哲輝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哲輝、陳志宏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及獲得報酬之多寡;暨被告廖哲輝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志宏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就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院毋須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廖哲輝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廖哲輝供陳在案(見偵5756卷第27頁、本院卷第2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廖哲輝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9張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文書1張,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9張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共9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人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廖哲輝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陳志宏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為8,0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51頁),即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2人分別收取、上繳之贓款,為其等於本案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而被告2人均陳稱其等於本案僅取得前揭報酬,如對被告2人沒收上開掩飾、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56號
                                                第6438號
  被   告 廖哲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輝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
  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6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陳志宏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43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1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56號裁定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⑤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
    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
    執行,於10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
    107年4月30日撤銷保護管束確定,應執行殘刑6月17日。復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8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⑨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3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⑩因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5月、4月確定。上揭⑨、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下稱丁刑期)。上揭殘刑、⑧案件所示之罪刑與丁刑
    期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5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渠等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某日時許,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一拳超人
    」、「王信凱」、「邱靖晧」、「黃顗澄」等人(均由警另
    案偵辦中),以實施詐術取財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該集團中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
    定成功領取受騙款項後,即可獲得報酬。嗣渠等加入後,即
    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陳志華警官」、「林佑祥刑警」、
    「張清雲檢察官」,於111年3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印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文字樣之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8張與「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1張等公文書圖檔向池彩玉誆稱:因池彩玉涉
    嫌洗錢案,如將其帳戶內款項領出並交付檢警監管,始能免
    於遭受羈押云云,致池彩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分別於111
    年3月15日13時16分許、111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將現金
    新臺幣(下同)46萬8,000元、95萬6,000元,攜至位於新竹
    縣湖口鄉德和路76巷停車場旁交通錐內放置。廖哲輝復依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3時20分許,至
    前址收取現金46萬8,000元並將該款項攜至新竹縣湖口鄉某7
    -11統一超商,以丟包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廖哲輝因
    而獲得3,000元報酬;陳志宏則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
    示,於111年3月21日12時33分許,至前址收取現金95萬6,00
    0並將該款項交予「王信凱」,復由「王信凱」在新竹縣湖
    口鄉某處,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志宏因而獲得8,
    000元報酬。嗣因池彩玉發覺遭騙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池彩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陳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情,惟矢口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否認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 ㈢ 告訴人池彩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證人周宗棟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駕駛計程車,自新竹縣湖口鄉德和路76巷口,搭載被告陳志宏及另1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返回被告陳志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之事實。 ㈤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與湖口派出所共同偵辦詐欺案車手偵查報告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照片17張、告訴人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㈥ 車手廖哲輝指認照片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之OPPO手機1支 證明被告廖哲輝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㈦ 車手陳志宏指認照片紀錄表、證人指認照片紀錄表各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照片46張 證明被告陳志宏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㈧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2份 證明被告廖哲輝、陳志宏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成立累犯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
    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
    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
    ,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
    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
    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
    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
    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
    ,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
    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
    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
    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
    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
    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
    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
  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哲輝、
    陳志宏依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收取告訴人
    所放置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
    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
  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類型可分為
    實施詐術之人員、指示車手之人員、收取財物之車手及向車
    手收取財物之收水人員,成員間固未必彼此認識或知悉他人
    分擔之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
    模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準此,被告廖哲輝、陳志宏既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遂行犯罪有所認知,渠等對成員間係透過
    分工、互相支援以完成犯罪行為,當有所預見,則渠等既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廖哲輝、陳志宏所為,均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廖哲輝、陳志宏雖未
    親自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惟渠等與本
    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
    而參與本案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
    責。是以,被告廖哲輝就本案犯行,與「一拳超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陳
    志宏就本案犯行,與「王信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廖哲輝、陳志宏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廖哲輝、陳志宏既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
    簡表各2份在卷可參,渠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
  OPPO手機1支,為被告廖哲輝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廖哲輝、陳志宏之
    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8000元,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8張與「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1張之公文書圖檔已傳送告訴人,非屬被告廖哲
    輝、陳志宏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高雄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8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
    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上揭
    偽造公文書原本並未扣案,無法確認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