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賢
住○○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0 ,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志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1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宏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志賢、陳志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 人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2 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詐欺成員」(本件尚無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要件)。
二、補充「被告陳志賢、陳志宏於111 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志賢與本件詐欺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志賢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陳志宏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志宏以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為本件犯行使用,係參與本件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皆應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志宏部分並與前開減輕其刑事由(幫助犯)依法遞減之。
二、審酌被告2 人均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有何肢體缺損、心智障礙之情狀,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財物,被告陳志賢反而與他人共同對告訴人解文君施用詐術並騙取金錢,更利用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而被告陳志宏則恣意將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所得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2 人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陳志賢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轉匯詐得款項之人),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未能對告訴人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2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又被告2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皆在6 月以下,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指明。
肆、沒收:
一、查被告陳志賢擔任本件轉匯詐得款項之角色,其雖有依指示轉匯詐得款項等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所轉匯款項百分之3 即新臺幣(下同)9 千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當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同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詐欺成員運用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惟非被告陳志賢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陳志宏交付其華南銀行帳戶為詐欺成員使用,而取得報酬5 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同應於主文第4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詐欺成員運用華南銀行帳戶所取得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陳志宏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60號
被 告 陳志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5七樓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志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志宏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4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刑期);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⑥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⑤至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
10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年4月
30日撤銷保護管束確定,應執行殘刑6月17日。復⑧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0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⑩
因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上
開⑨、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75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丁刑期)。上開
殘刑、⑧案件所示之罪刑與丁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8
日入監執行,於109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至109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志賢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志賢於110年5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及提取詐欺所得
款項之用。陳志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他
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0年4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售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前已
自110年3月間,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向解文君佯稱:有財經
課程及股票名單分享,需註冊外匯帳戶,並匯款進行投資云
云,致解文君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22日11時16分,匯款29
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於110年5月16日14時47分,匯款30萬
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陳志賢再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
於110年5月16日14時5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匯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志
賢並可獲得上開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
三、案經解文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志賢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陳志賢坦承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汪富元」,並依「汪富元」指示匯款至「汪富元」指示之帳戶,並獲得所提款項百分之3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陳志宏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陳志宏坦承將華南銀行帳戶,以5,000元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解文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解文君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LINE對話記錄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被告陳志賢匯出之事實。 5 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陳志賢與詐欺集團各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