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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3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3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志賢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8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另於105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4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確定,嗣於107 年4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6 月2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網咖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6 月26日18時10分許,警至新北市○○區○○路0 ○0 號之「儷閣汽車旅館」第603 號房執行臨檢而查獲,並當場為警扣得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毒品剩餘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只,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3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且被告於108 年6 月26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8 年7 月12日被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530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0頁、第21頁、第22頁)。另於108年6 月26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扣之殘渣袋1 只送鑑驗後,殘渣袋部分以乙醇沖洗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8 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1 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第15頁、第23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7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殘渣袋1 只,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其上殘留之毒品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即違禁物處理,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本案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7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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