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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吳元曜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志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671、43394、46415號、111年度偵字第703、3688、4659、10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賢犯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陳志賢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某時許,因求職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葉先生」、「富哥」之成年人(下分別稱「葉先生」、「富哥」,其2人為不同人),並自「葉先生」、「富哥」得知若提供金融帳戶,並依「富哥」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交回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即可獲得匯入該帳戶之金額3%之報酬。以陳志賢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實無刻意給付報酬,委請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款之必要,其已預見「葉先生」、「富哥」可能係犯罪組織成員,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等犯罪所得,且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詎陳志賢為賺取上開報酬,基於該等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職,而與「葉先生」、「富哥」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4)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附表一編號2、3)之犯意聯絡(陳志賢以上開不確定故意,與具有直接故意之該集團其他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陳志賢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餐廳內,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富哥」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富哥」隨即指示陳志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該等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且將提領部分交與「富哥」,而就此部分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志賢並有獲取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3%之報酬。

二、案經陳基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江胤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嘉秀、王志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觀諸上訴人即被告陳志賢(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其執「本案僅見過『富哥』,從未出現第三人」、「已與部分受害人和解及獲其原諒」等節提起上訴,既涉及犯罪事實認定及量刑審酌因素,應寬認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各該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除前述不具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42至343頁,原審卷第141、153、156頁,本院卷第100、102、105、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惟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採此等證述),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4「書證」欄所示文件資料,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97至1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而分擔不同角色,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實屬常見。是於詐欺集團之犯罪,如行為人知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乃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共同正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既達3人以上(詳如後「五、」部分所述),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工作內容既係提供匯款帳戶,及依其他成員之指示,負責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地位應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

四、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犯罪組織所為詐欺等不法所得,且經其提領及交出即產生金流斷點,難以追查此等資金之去向,被告仍猶為之,故其主觀上亦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意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五、綜觀上情,得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由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富哥」後,該集團不詳成員乃向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被告即依「富哥」指示提領或轉匯該等款項,並將提領部分交與「富哥」,以促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本件犯行,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先後與其洽談工作內容之「葉先生」、「富哥」,確定為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行者含自己已達3人以上乙節有所預見。從而,被告於行為時雖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犯罪組織所為詐欺等不法所得,且經其提領及交出即產生金流斷點,仍在縱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認狀況下(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積極使犯罪結果發生之欲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該集團之犯行,足認被告係以不確定故意,與該集團其他有直接故意之成員,具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4)及洗錢(附表一編號2、3)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陳稱「葉先生」名為「葉守泰」,其戶籍位在臺北市長春路,並請求傳喚之(見本院卷第100、141頁),惟經本院查詢結果,並無設籍於臺北市且名為「葉守泰」之人(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此部分無調查之可能及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依上開說明,應就其本案之首次犯行(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最先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葉先生」、「富哥」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部分犯行致被害人接連匯款至本案帳戶,復有數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關於刑之加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見起訴書所載其被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暨所援引之資料),惟檢察官未就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後述關於其素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關於刑之減輕:

㈠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為自白,且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告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規範,故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且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且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受害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千元,又被告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該金額予告訴人王志仁而彌補其損失,得認此部分縱對被告科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附表一編號1、2、4部分,因受害金額均非微,故皆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詐騙款項自本案帳戶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僅係將各該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然此時之金流軌跡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並未產生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最終遭提領後,始會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且依現有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款項已被實際提領或經著手提領,故無從對被告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或該罪之未遂犯。

三、就上開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然原判決㈠未認定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㈡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誤於附表一編號1論之,而未於附表一編號4論之,且未敘明各該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具證據能力;㈢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誤論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前);㈣量刑時未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王志仁、江胤境調解成立,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與告訴人王嘉秀達成和解,亦未考量上開調解及和解之情是否使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均有未洽。

二、被告執「本案僅見過『富哥』,從未出現第三人」、「已與部分受害人和解及獲其原諒」等節提起上訴,就前者而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行者含自己已達3人以上乙節亦有所預見,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然後者既述及和解之情,且此情對於量刑及沒收均有所影響,自應認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尚有上開其他未洽之處,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陸、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報酬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各該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影響社會秩序及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上開起訴書所載其被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涉案程度、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於前開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業與告訴人王志仁、江胤境分別以3千元、30萬元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王嘉秀以1萬5千元達成和解(見卷附各該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又被告於調解當場已給付告訴人王志仁3千元,另與告訴人江胤境約定分期付款,惟由於經濟狀況不佳及須另案入監執行等原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依約給付告訴人江胤境111年8月至12月已到期之金額,亦尚未給付告訴人王嘉秀上開和解金額;至告訴人陳基瑞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經通知而未到庭,故尚未和解或賠償),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涉有其他詐欺、洗錢等案件,部分已確定,部分則尚在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

三、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惟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就是匯入本案帳戶金額的3%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故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共計4萬2,99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載),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志仁、江胤境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王嘉秀達成和解之金額共計31萬8千元(計算式:3千元+30萬元+1萬5千元=31萬8千元),遠高於上開犯罪所得,此等金額除已給付告訴人王志仁之3千元外,其餘部分雖尚未給付,仍均有民事強制執行之效力,故如就被告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被告提領交與「富哥」之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倘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按即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扣除手續費) 犯罪所得 1 王嘉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嘉秀佯稱:有團隊可以幫忙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嘉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15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14日下午3時16分許,轉出3萬元。 3萬0.03=900元 2 陳基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晚上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依嵐」,向陳基瑞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基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9日晚上8時24分許 10萬元 ①110年5月19日晚上8時32分至45分許,轉出10萬元、12萬元、4萬元、5萬元。 ②110年5月20日凌晨1時33分許,提領10萬元。 (以上金額含其他不詳款項) 40萬0.03=1萬2千元    110年5月19日晚上8時25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19日晚上8時27分許 10萬元      110年5月19日晚上8時28分許 10萬元   3 王志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5日中午12時53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佳佳」,向王志仁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志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凌晨1時35分許 3千元 110年5月20日凌晨1時52分許,提領2千元、1萬8千元(以上金額含其他不詳款項)。 3千0.03=90元 4 江胤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佳慧」,向江胤境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網站投資國外期貨獲利云云,致江胤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6日下午1時5分許 100萬元 110年5月26日下午1時11分、14分許,轉出51萬元、69萬元(以上金額含其他不詳款項)。 100萬0.03=3萬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王嘉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1至2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嘉秀與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欺投資網站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三第37至38、227至237、243、247、257頁)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王嘉秀受詐欺金額3萬元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陳基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95至200頁) 陳基瑞之兆豐銀行、中華郵政、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一第201至203、241至247頁)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告訴人陳基瑞受詐欺金額40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31至35頁) 王志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截圖、王志仁與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三第281、285至304頁)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告訴人王志仁受詐欺金額3千元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江胤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45至4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江胤境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詐欺投資頁面截圖、江胤境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49、59、61、101至119頁) 陳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告訴人江胤境受詐欺金額100萬元 
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卷 本院卷   2 111年度金訴字第874號卷 原審卷  3 110年度偵字第43394號卷 偵卷一  4 111年度偵字第703號卷 偵卷二  5 111年度偵字第3688號卷 偵卷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25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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